不能读取工具条配置
草案征集列表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字体:

关于外商投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等决策部署,规范外商投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外商投资法》《公司法》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外商投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或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联合举办,面向社会专门提供营利性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或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的培训项目。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结合当地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机关,是指准予外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办学条件的审核以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本市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资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
    市商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外资培训机构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条(办学条件)
    外资培训机构的外方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投资或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以及教学管理制度。
第五条(机构名称)
    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表述为“职业技能培训”或“技能培训”,不得出现“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达到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在筹备设立阶段按照“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审批,申请人承诺具备筹备设立条件的,采取“申请材料齐仅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承诺”的实施方式,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批准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在外资培训机构筹备设立审批阶段,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2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1份。
    申请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筹备设立的办理程序)
    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在完成核名后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告知承诺书》。
    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决定:同意筹备设立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筹备设立期间的要求)
    外资培训机构取得筹设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外资培训机构的筹备设立活动。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在筹备设立期间,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培训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行政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行政审批事项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备查。行政审批机关发现申请人筹设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撤销准予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正式设立的办理程序)
    外资培训机构完成筹备设立的,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未经筹备设立阶段即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的,在完成核名后,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的应按照外资培训机构办学条件要求提交书面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正式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期间,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人是否达到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检查评估。申请人符合办学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批准意见,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凭行政审批机关出具的书面批准意见,及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办学要求)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外资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外资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名称、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培训项目、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的,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设立分公司)
    外资培训机构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变更)
    外资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中外股东、新增或变更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外资培训机构分公司申请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新增或变更培训项目的,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资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行政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破产相关规定执行。
    发生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动态监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批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和“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外资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查处结果。
    有条件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可通过建立培训机构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对在外资培训机构监管过程中采集到的政务数据、企业自身数据、社会数据、舆情数据等进行数据归集和统计分析,为实施动态监管措施和依法查处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信用监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外资培训机构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外资培训机构日常监管信息、表彰奖励类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级评定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外资培训机构、申请人诚信档案,并以诚信档案和相关信用信息作为开展监管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参考因素,并向社会公布外资培训机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分类监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托诚信档案及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结合外资培训机构实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况,对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外资培训机构,增加检查、报送自查材料频次;对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培训开展情况良好的外资培训机构,减少检查、报送自查材料频次。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和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支持行业协会在业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培训学员、教职员工在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本市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外资培训机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后续监管时,依法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给予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或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在本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设立中外合作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47号)同时废止。

  我要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