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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保门诊委托代配药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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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本市医保实施初期,原市医保局和市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01〕93号),方便参保人员就医配药。但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没有认真落实相关管理规定;部分执业医师的处方用药与病人及其病情不相符合,带来用药安全方面的隐患;个别医务人员甚至串通不法药贩骗取医保基金,损害了广大参保人员的利益。为了保证参保病人用药安全,管好用好医保基金,现就进一步加强医保门诊委托代配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执业医师应当严格遵守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基本原则。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应当由其本人到医疗机构就医。对一些慢性病人因行动不便确需委托他人代为配药的,仅限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且需要长期服药的情形。委托代配药期间,应根据病情及诊疗需求,定期随访。

    二、因行动不便确需委托他人代为配药的参保病人,可在就诊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并填写《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委托代配药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代配药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在代配药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到市、区县医保事务中心或社区医保服务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委托代配药登记回执》(以下简称“代配药登记回执”)。登记回执的有效期以3个月为限,到期后仍需要继续代配药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三、定点医疗机构挂号窗口工作人员对出示代配药登记回执的人员,应当根据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示的“代配药”登记信息进行核对,信息核对匹配的,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紧贴上次就诊记录之下,加盖“代配药”字样章;对未出示代配药登记回执或信息核对不匹配的,按本人就诊处理。

    四、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接诊医师在提供代配药服务时,原则上应当严格按照原治疗方案配药,并认真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未加盖“代配药”字样章的,接诊医师不得提供代配药服务。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医保和卫生管理部门将加大联合执法力度,追究违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相关责任。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01〕9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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