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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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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项职业能力及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除外商投资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外),需符合《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服务条件指引》及本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所述的技能类培训项目主要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相关项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亦可以结合本区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条(设立原则)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满足市民多元多样的学习需求、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性质教学的培训项目。
第三条(举办者)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举办者或者其举办的其他民办培训机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者在2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资金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得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四条(机构属性)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五条(开办投入)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投入应当与其培训对象、业务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登记注册资本。举办者可以自有资金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财产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举办者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出资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应当履行法定验资程序,开办资金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
        涉及联合办学的,应在办学协议中明确举办者各自计入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等内容,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培训场所)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业务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护条件。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注册地及办学场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及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培训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两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或有关条件,实训工位充足,并且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并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开办前应当按相关规定接受消防验收或开展安全自查。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培训点。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跨区设立培训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为分公司。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点,但不得跨区设立培训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点应具备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其办学条件应同时符合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利用各类场所开展临时培训活动的,应当选择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场所,并与场所业主或者管理方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意外事件处理等相关事宜,同时,应当向临时活动场所所在地许可机关以及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申请备案。涉及人群聚集活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机构名称)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批。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学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即地域名称;字号不得缺省;业务领域指行业(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或“职业技能”;组织形式为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第八条(业务范围)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匹配。其中,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申请设立特种作业、消防、保安等涉及特殊行业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符合相关准入条件。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包含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事项的,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应当与办学许可相匹配,非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按照相关规定登记。培训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
第九条(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二)权力机构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机构章程约定,设立权力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公司法》明确不设股东会的除外。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设权力机构。
        (三)决策机构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已设立党组织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首届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机构成员。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设负责人1名(理事长或董事长)。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规定的任职资格。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四)执行机构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执行机构,依法行使管理职权。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执行机构任职。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即校长,指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经理、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且不超过70周岁;同时,应当具备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五)监督机构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已设立党组织的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机构成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规定的任职资格。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机构成员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六)法定代表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执行机构负责人(校长)担任。
第十条(从业人员)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队伍,包括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财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每个培训场所至少配备1名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 1/4,且单个培训场所(含培训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 3 人。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作为特聘教师任教。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章程)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和管理活动
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办学类型、业务范围;(三)资产数额、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四)党组织建设的相关内容;(五)组织管理制度、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七)法人属性;(八)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及剩余资产的处置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构实际情况,制定下列管理制度:(一)行政管理制度;(二)教学管理制度;(三)安全管理制度;(四)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五)学员管理制度;(六)档案管理制度;(七)资产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八)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九)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十)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制度;(十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培训内容)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遵循学员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向学员提供适合的培训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培训的,根据公布的“培训机构职业设置条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职业技能等级项目的,根据公布的“培训和评价文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有社会需求的其他技能培训项目的,由申报单位自行制定培训和评价方案。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匹配的培训教材与材料,版权、内容等各方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就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线上培训)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的,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的相关规定。拟开展“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向原审批部门报备互联网培训平台、培训课程和实施方案,并就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实施“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作出书面承诺。实施方案要根据相应职业技能标准、岗位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培训项目线上线下的培训课时,原则上线上培训课时不多于总课时的50%。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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