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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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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实行开工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既有建筑(非居住类)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函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四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资保证金的征收、使用、补足和返还工作。对于辖区内的市管工程项目,市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属地人社部门落实工资保证金相关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12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8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0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五)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本市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且已按本规定缴纳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其新开工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可按上款规定计算后减半征收。
       第八条  本市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动态征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本市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符合提高、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每年由市人社局根据上年度工程项目欠薪情况,会住建、交通、水务、市容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后研究确定。
       第九条  总承包单位新开工项目已纳入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监控系统且签订施工合同前三年内在本市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以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前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工资保证金实行动态征收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知工程所在地人社部门。
       申请工资保证金动态征收管理的项目在每个工资支付周期内,项目对应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均余额大于应当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金额时,可暂不缴纳工资保证金;当项目对应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均余额低于应当缴纳的工资保证金金额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属地人社部门,启动工资保证金征收程序。
第十条  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以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保函正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服务的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返还等相关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足或者重新缴纳工资保证金,重新核定的工资保证金应当足额征收,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施工总承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欠薪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先行协调解决。如需纳入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查清欠薪基本事实(欠薪人数、周期、金额等)后,将上述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人社行政部门。人社行政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依法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逾期不履行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可动用该项目工资保证金予以清偿,仍不足额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本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的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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