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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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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区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深化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跨域协同,在长三角区域内统一不予行政处罚标准和执法规则,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携手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相关规章制度实施时间不满3个月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物品,但人均涉及金额500元以下、涉及人数5人以下,且不涉及残疾人劳动者,且已按要求及时退还并取得劳动者谅解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法定程序协商确定,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但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4. 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未保障女职工享受产假,但涉及人数3人以下,及时改正(如依法给予女职工补休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并取得谅解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5.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但属于初次发生、已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危害后果轻微且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6.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但属于初次发生、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且人均涉及金额500元以下的。
        本清单以外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指导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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