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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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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确保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学术水平、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职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称评审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公共服务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成立本行业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承担评审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其中工业信息、建设交通、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中级职称评审的质量监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采用体现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的分类评价标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各职称系列(专业)的评价标准。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本市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评聘标准,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本市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须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监督。
本市以职业属性和岗位特征为基础,以系列或专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
本市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和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本市初级职称实行聘任制或备案制(通过考试取得的系列除外)。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一般为具有职称评审工作能力的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具备评审能力和水平的专家队伍;
(四)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和社会公共服务能力;
(五)能够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部署的职称评审相关改革及调研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所需的其他条件。
职称评审委员组建单位应承担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下设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承担职称评审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应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配备专职人员,具备开展日常工作的固定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
第九条 本市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时应明确评审机构、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库名单等内容。
本市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各区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备案;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组建单位商市人力资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须建立专家库,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业学科组(以下简称“学科组”,含面试答辩组、论文鉴定组等)。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评审专家遴选、备案、退出机制,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化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专家的征集、审查、培训、使用、监督、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的相关专家。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非公领域专家、中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第三章 职称申报
第十一条 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所属系列(专业)国家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本市评审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领域(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后,拟定当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通知(以下简称评审通知)。其中,面向社会开展评审工作的评审通知应在本市职称公共服务平台和本行业服务平台发布。评审通知内容应包含评审机构信息、评审(系列)专业范围、申报条件、申报流程、材料要求、申报时间及评审费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为与本市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建立合法劳动(聘用)关系,并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才。当年度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予受理(按规定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除外)。
符合条件的本市自由职业者、事业单位经批准离岗创业人员、在本市合法工作的境外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不参加职称评审。
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处分,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有关单位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影响期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专业技术人才受刑事处罚或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未结案的,不得申报职称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对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条件。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四条 凡本市能评审的系列(专业),不委托外省市或中央有关单位评审。确需委托的,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家各部门组建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的相关评委会评审。未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评审结果不予承认。
中央在沪单位中非主体系列(专业)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本市评审的,由具有相应职称评审权限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方可受理。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年度评审通知中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主要提供担任现职以来取得的,能反映申报人学术理论水平、专业技术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申报表(含专业技术工作业绩);
2.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
3.专业技术成果及获奖情况;
4.与工作内容、申报专业相关的论著、论文、技术工作总结或其他形式的专业理论材料;
5.学历、职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专业工作经历、继续教育经历等材料(对于可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核验的,无需提供该项材料);
6.近3-5年工作考核材料;
7.评委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报人应按照客观、齐全、真实、准确的要求提交职称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实行诚信承诺制度,签署《申报职称评审诚信承诺书》(见附件)。对于可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核验的,申报人可免于提交证明材料。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和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择优推荐,并将申报材料在本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由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报送评审机构。事业单位岗位缺额情况须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盖章。自由职业者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等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人须根据本人的专业背景和工作岗位进行申报,在一个年度内只能向一个评委会的一个专业学科组提出申报意向。
第十八条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规定学历的,取得学历前后的任职年限可以累计,但应在取得规定学历满1年后,才能按照所取得的学历、年限申报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因工作岗位变动,从事现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应按原职称相同层级转评现岗位所对应系列(专业)的职称,转评前后的任职年限可以累计。对转系列评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党政机关流动到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的人员,符合相关系列(专业)职称申报条件的,可申报职称评审,其在党政机关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可计算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四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或其指定的受理点按照申报条件决定是否受理申报材料。材料受理属于形式审查,对于申报材料,应当依据以下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1.符合申报条件、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原则上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补正的内容和补正期限。申报人原则上应一次性补齐材料,逾期未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申报;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不符合学历、资历、业绩等申报条件的;上一年度评审未通过的;其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核。每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完成后,评委会办公室应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意见应写明申报情况、材料受理情况、资格审核情况、破格申报人员处理意见等),报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级职称评委会办公室应事先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和资格审核情况,提供评审对象花名册,经审核后,方可进入评审程序。中级职称评委会办公室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应情况后,方可进入评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核通过的申报人,由评委会办公室分配受理号,进入评审程序;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报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五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组建执行评委会和执行学科组。
高级职称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学科组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专家组成执行学科组,并于学科组会议召开至少5个工作日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于高评委会议召开至少5个工作日前在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专家组成执行高评委。
中级职称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执行学科组和执行中评委,并分别于学科组和中评委会议召开至少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开展面试答辩、论文论著鉴定、专业学术评议、成果作品评鉴、听课说课、业绩展示等评审辅助工作。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提高答辩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经过业务答辩程序:
1.破格申报高级职称的;
2.转系列申报职称的;
3.近3年内曾参加过评审而未通过的;
4.其他需要通过答辩进一步了解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学科组(答辩评议组)对申报人是否符合相应层级职称评价标准进行先行评议。学科组(答辩评议组)负责人在综合学科组评议意见的基础上,就申报人是否符合职称评价标准写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由当年度执行评委会主任委员主持。执行评委会应充分听取并尊重学科组的意见,对各学科组的评议情况进行综合平衡,重点评议学科组意见分歧的评审对象,在认真讨论酝酿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未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得补投票。评委会表决不得多轮投票,职称改革期间受评审名额限制的除外。
投票结束后,由主任委员宣读投票结果,并在投票统计表上签字。评审意见及评审结果记入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申报表,并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鼓励有条件的评审委员会配备录音或录像设备,对面试答辩过程进行记录。会议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参评对象之间有亲属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职称评审结果公示制度。高级职称评审结果统一在市职称公共服务网公示,中级职称评审结果由各组建单位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提出的异议,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监督指导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评审通过人员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或组建单位下达评审结果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制作职称电子证书。取得职称的时间,自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或组建单位在评审过程中或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或异议的,应立即开展调查,并自收到举报或异议的6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照职称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或组建单位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对评审工作流程和结果进行复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将书面审核意见、评审会议记录、投票统计表、评审结果通知书等过程性材料归档备查。评审通过人员的职称评审申报表应返还申报人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委会办公室应对年度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归纳工作中的创新做法和典型经验,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职称需复核评审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评审管理权限进行复核。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互通互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九条 实现全市各系列(专业)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示等通过“上海市职称评审服务系统”网上办理,规范操作流程,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四十条搭建全市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职称电子证书制度,开放职称信息网上查验服务,为专业技术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网上查询、核验。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称评审公共服务系统。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称政策咨询、网上申报指导和材料受理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行业内职称评审政策宣传,处理举报投诉;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及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园区等加强评审材料受理点和职称政策咨询点建设,重点为非公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委会组建、评审程序、专家库遴选抽取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开展职称评审专项巡查,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职称评审评估。
第四十五条 建立职称评审特邀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申报和评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社会监督员从人大、政协、纪检等有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才中产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或降低评价标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报职称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资格,已取得职称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结果,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包庇、纵容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及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泄露专家身份和评审内容,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评审工作便利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按照收支平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评审费收费标准。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学科组专家、以及评审辅助工作专家代表评审委员会执行本市职称社会化评审的职责。机关和事业单位组建的评审委员会,可将执行评委会委员、执行学科组专家、以及评审辅助工作专家的评审费用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或项目预算,评审费用一般不超过《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中授课老师讲课费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申报职称评审诚信承诺书

附件

 

申报职称评审诚信承诺书

 

一、本人本年度仅向上海市             (评审委员会名称)申报专业技术职称,未同时向其他评审委员会申报职称。

二、本人承诺申报职称所递交的单位信息、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岗位职务、论文论著、项目成果、业绩奖项等各项材料均准确、真实、可信,无虚报、漏报、伪造、夸大或抄袭行为。

三、本人申报表中的“所在单位核实意见”及所盖单位公章为本人劳动(聘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不是挂靠单位、兼职单位。

四、本人申报材料已在本单位(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上述承诺,如有失实、虚假情况,本人愿意接受评审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后果。

 

 

 

承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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